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5月5日95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10月19日台上字第57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林哲志又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5日以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3罪)、5月(共3罪)、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刻正執行中,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哲志於上開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至8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駕駛向尚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敦睦街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見 萬伊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翻開未上鎖之機車坐墊,竊取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萬伊庭所有包包1個(內含第一商業銀行及日商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各1本、其子楊修凱、 楊承洸 之印章各1個、鑰匙數支),得手後逃逸,嗣經萬伊庭發現遭竊報警,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萬伊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哲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38、39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核與告訴人萬伊庭警詢中指訴之遭竊情節相符(見上偵卷第7、8頁)。此外,復有員警張耀仁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上偵卷第9至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上偵查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車內財物,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所為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