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楊文井
楊蕙菁 楊禎候 楊芳源 楊鵬立 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四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撤銷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分配期日部分裁判之異議」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113-20、113-22、117、
117-156等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之地目於100年5月13日由「林」變更為「空白」,但原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14日及100年6月16日拍賣公告仍記載地目「林」,使較有資金應買之外國企業礙於土地法第17條限制而未應買,致一再流標、減價拍賣,而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拍定117地號土地,嚴重侵害抗告人及債權人之權益;上開土地坐落東北角風景特定區,113-20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113-22地號土地為「墓地」、117地號土地為「遊樂區」、117-156地號土地為「地質保護區」,其使用分別受「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8、16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8、9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等規定之限制,但原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3次拍賣公告未載明使用分區,致投標人不能預先明瞭土地之使用情形,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之高低,投標結果無法臻於公平;上開3次拍賣公告記載「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未載明不點交之範圍、原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7款,故上開各次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原法院定於100年9月29日實行分配,亦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100年4月26日、100年5月24日及100年6月14日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㈢100年9月29日之分配期日應予撤銷。
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事件,拍賣
抗告人楊蕙菁、楊禎候、楊鵬立共有113-20、113-22地號土地,及抗告人楊蕙菁、楊芳源、楊鵬立共有117、117-156地號土地。進行情形如下:
㈠於100年1月14日查封筆錄記載地政人員表示113-20地號土地有部分為步道等語。
㈡抗告人於100年1月19日主張提高拍賣底價,並提出新北市政府
100年1月5日新北瑞工字第1000000003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顯示於71年3月10日發布變更東北角風景特定區計畫案,使用分區編定為113-20地號土地係「公園用地」、113-22地號土地係「墓地」、117地號土地係「遊樂區」、117-156地號土地係「地質保護區」,主張為拍賣公告之應記載事項,又於100年1月28日聲請重新鑑定價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7日以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其聲明,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抗字第942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㈢原法院於100年3月29日定於100年4月26日拍賣,於拍賣公告之
「公告事項」第點「執行標的現況」記載「甲標..其中113-20地號有部分面積現供步道使用,遭步道占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其餘依現況點交。遭占用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乙標..丙標..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債務人陳稱:『民國100年1月5日新北瑞工字第11000000003號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依據民國71年3月10日變更東北角風景特定區計畫案..113-2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113-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墓地..11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117-15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地質保護區』。標的確實之土地使用分區及適用之相關法規內容,請應買人注意。標的之使用收益處分,是否應受相關法規之限制,亦請應買人自行查明。」,另於附表記載上開4筆土地之地目為「林」,「點交情形」為「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抗告人於100年4月25日主張拍賣公告未說明不點交之範圍及原因,應停止100年4月26日拍賣程序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25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屆拍賣期日,無人應買(見本院卷第23頁)。
㈣原法院於100年4月28日定於100年5月24日拍賣,拍賣公告記載
同上。抗告人於100年5月22日、24日先後聲請停止100年5月24日拍賣程序、聲明該次拍賣程序無效,均主張上開4筆土地地目於100年5月10日變更為非「林」地,拍賣公告關於地目之記載應變更為「空白」,及應記載不點交之範圍、原因等語,並提出100年5月13日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26日以裁定駁回其聲明及異議。屆拍賣期日,無人應買(見本院卷第17、27頁)。
㈤原法院於100年5月25日定於100年6月14日拍賣,拍賣公告記載
同上。抗告人於100年6月9日、13日先後執前詞聲請停止100年
6月14日拍賣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0年6月13日、17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屆拍賣期日,由應買人一山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0,110,000元拍定11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於100年6月9日、13日先後執前詞聲請停止100年6月14日拍賣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0年6月13日、17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622號裁定廢棄上開原法院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並告確定。
㈥原法院於100年6月16日就113-20、113-22、117-156等地號土
地公告自100年6月23日起3個月特別變賣期間,變賣條件同上(除117地號土地部分外)。抗告人於100年6月27日、28日先後執前詞主張變賣程序無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0年7月13日送達117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抗告人又於100年7月15日執前詞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18日將拍賣公告所載地目更正為「空白」。抗告人再於100年8月11日執前詞聲請撤銷100年4月26日、100年5月24日及100年6月14日拍賣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12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原法院定於100年9月20日減價拍賣,拍賣公告記載同上,屆期因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定情形,而視為相對人撤回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
㈦原法院定100年9月23日為分配期日,抗告人於100年8月30日聲
請撤銷,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5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正分配期日為100年9月29日。抗告人於100年9月15日執前詞聲請撤銷100年9月20日拍賣程序,重新鑑定核定拍賣公告底價,及撤銷100年9月29日分配期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19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100年10月11日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後,在抗告狀記載聲明「100年4月
26日、100年5月24日及100年6月14日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均不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9月19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裁定及原裁定之裁判標的範圍以內,倘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聲請,應由原法院審理,非屬本件抗告範圍,本院就此部分爰不為裁判。
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19日駁回其聲
請撤銷100年9月29日分配期日之裁定,提出異議,並非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5日駁回其聲請撤銷100年9月23日分配期日之裁定為異議。詎原裁定之理由欄記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所為取消100年9月23日分配期日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顯係針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5日之裁定而為論斷,並未論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19日所為裁定,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抗告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為有理由。
原法院定於100年9月20日對113-20、113-22、117-156等地號
土地行減價拍賣程序,嗣因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定情形,而視為相對人撤回該三筆土地之執行,則抗告人聲請撤銷100年9月20日之減價拍賣程序,並重新鑑定核定最低價拍賣公告云云,已無必要。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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