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徐 邱榮妹 原告 徐仁興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榮耀 被告 徐正榮 被告 徐湞渭 被告 徐華鑑 被告 徐光儀 被告 徐光志 被告 徐光毅 被告 楊曉代 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光輝 被告 徐鎮 銜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四○一八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代碼A面積一二○○九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古榮耀取得;如附圖所示代碼C面積三○○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徐邱榮妹 取得;如附圖所示代碼D面積三○○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徐仁興取得;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六○○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正榮、徐湞渭、徐華鑑、 徐鎮銜 、徐光儀、徐光志、徐光毅、楊曉代取得,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正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4018.0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下:原告古榮耀
2分之1、原告徐邱榮妹8分之1、原告徐仁興8分之1,被告徐正榮24分之1、徐湞渭24分之1、徐華鑑24分之1、徐鎮銜24分之1、徐光儀72分之1、徐光志72分之1、徐光毅24分之1、楊曉代72分之1,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兩造又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為取得單獨所有權,俾充分利用土地,自得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上開土地北鄰之1222地號土地為原告古榮耀所有,原告古榮耀於96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徐家人就系爭土地原即有分管。請依附圖方式分割。
二、訴之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鄉○村段○○○○○號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009.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古榮耀所有;如附圖所示C面積300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徐邱榮妹取得;如附圖所示D面積300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徐仁興取得;如附圖所示B面積600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正榮、徐湞渭、徐華鑑、徐鎮銜、徐光儀、徐光志、徐光毅、楊曉代取得,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正榮、徐華鑑:我希望分得A區,如果不行的話,按照抽籤比較公平。以前有大概講說哪一塊土地由何人來管理,A區有姓陳的、姓徐的在種水果,C區以前是徐邱榮妹、D區以前是徐仁興在管理,以前A區的一部分 陳阿算 持分只有四分之一,他那部分賣給姓張的,姓張的再賣給原告,希望連同其他土地一起分割。嗣於101年2月1日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徐正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陳述如前所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均無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及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又其分割雖須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惟此條文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如圖所示代碼A相鄰之同地段122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如圖所示代碼C、D由原告 徐榮妹 、徐仁興分管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面積已達0.25公頃,如附圖分割方式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1000007267號函足憑。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12009.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古榮耀所有;如附圖所示代碼C面積300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徐邱榮妹取得;如附圖所示代碼D面積300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徐仁興取得;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600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正榮、徐湞渭、徐華鑑、徐鎮銜、徐光儀、徐光志、徐光毅、楊曉代取得,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前開分割方式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表一:被告徐正榮等八人就附圖代碼B所示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徐正榮│十八分之三│├────┼─────────────────────┤│徐湞渭│十八分之三│├────┼─────────────────────┤│徐華鑑│十八分之三│├────┼─────────────────────┤│徐鎮銜│十八分之三│├────┼─────────────────────┤│徐光儀│十八分之一│├────┼─────────────────────┤│徐光志│十八分之一│├────┼─────────────────────┤│徐光毅│十八分之三│├────┼─────────────────────┤│楊曉代│十八分之一│└────┴─────────────────────┘┌──────────────────────────┐│附表二:本件訴訟費用兩造負擔比例│├──────┬───────────────────┤││││原告古榮耀│二分之一│├──────┼───────────────────┤│原告徐邱榮妹│八分之一│├──────┼───────────────────┤│原告徐仁興│八分之一│├──────┼───────────────────┤│被告徐正榮│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徐湞渭│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徐華鑑│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徐鎮銜│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徐光儀│七十二分之一│├──────┼───────────────────┤│被告徐光志│七十二分之一│├──────┼───────────────────┤│被告徐光毅│二十四分之一│├──────┼───────────────────┤│被告楊曉代│七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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