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趙子龍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告訴人就被告如何為傷害犯行之情節過程,縱有若干、些許前後不一致之情況,然被告於案發之時、地,確有以手持之手提包往後揮動,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身體傷害之情節,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為指證歷歷。且被告於原審100年7月6日審判期日亦曾稱:「我為了擺脫告訴人,我就往告訴人揮過去,目的是希望告訴人不要繼續追打我」等語,顯見被告確有以手持之手提包往後向告訴人揮動之動作;並且因此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節,亦經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告訴人傷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況依常情,案發時告訴人於急忙追趕被告危急之際,又何嘗會有時間與動機先對自己身體為傷害,以為誣陷被告之用?原審未察,逕以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可能非由被告造成等理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難謂為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 高銘興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當日在住處發覺伊樓上有摔地板的聲音,後來被告就關門,下到4樓來踢伊家鐵門,伊就打開鐵門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不發一語就往樓下走,伊穿脫鞋就追下去,被告下樓開大門,伊要拉被告衣服沒拉到,後來就追到142巷,雙方有互罵,被告就以手提袋要摔伊的身體,伊用手擋,就摔到伊的左手,被告要離開,伊不甘願就一直跟著被告,到142巷1號左右的幼稚園,幼稚園前擺有2把鐵椅,伊就拿其中1把去追被告,被告就跑給伊追,伊想要拿椅子追他,但椅子都沒有碰到被告云云(見偵查卷宗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略以:伊從樓上追下來,一直叫被告,被告都不理,被告到樓下開門時,伊有趕上他,伊有用手搭被告的肩膀,被告就甩其手提包,甩到伊的手,伊的手是在那時候受傷的,伊就放開手,被告就走出1樓的門,伊就很生氣的去追被告,因為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伊才去拿托育中心的鐵椅,後來發現椅子太重,所以追不到被告,後來追到巷子,與被告爭吵,剛好警察就過來了,警察又聯絡其他員警來,就先載被告回去,當時伊追的過程中,腳上的拖鞋壞掉,伊只好要回家換鞋子,走到半路,就碰到伊的小孩拿鞋子來給伊換,伊的手就是在伊等住處1樓的樓梯口,伊用左手搭被告的右肩膀,被告有回頭,就用其手上包包甩過來,就打到伊左手手背及手指,伊的手就是在這個時候受傷的,伊拿鐵椅追被告的時候,因為鐵椅太重,伊穿拖鞋,而且拖鞋一腳壞掉,伊追不上被告,在伊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打伊;被告到了樓梯門口時,伊有搭到被告的肩膀,伊的手是在樓梯口出了門以後,被被告的手提包甩傷的,並不是在巷內追逐時受傷的等語(見原審100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告訴人就被告究竟於何地點將其手中之手提包甩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左手受有前開傷勢,其於偵查中稱係在「追到142巷時」;於原審審理中前稱係在「住處1樓的樓梯口」(其後被告才走出1樓大門);後又改稱係在「住處樓梯口出了門以後」,是告訴人高銘興就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地點之指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復告訴人就被告將手中之手提包甩向告訴人身體何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手中之手提袋摔向告訴人的身體,告訴人用手擋,才摔到告訴人的左手;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用左手搭被告的肩膀,被告回頭就用手中的手提包甩過來,就打到告訴人的左手手背及手指造成其左手受傷,告訴人才放開手,是告訴人就被告如何為傷害犯行之情節,其證述前後不一,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銘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到警察局後,警察問誰要先做筆錄,伊就先作筆錄,警察第一句話問伊有無受傷,伊說不知道,警察看伊一眼,說伊的手已經受傷,為何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00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其於事發後即刻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猶不知其自身受有傷勢,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可將被告傷害其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節鉅細靡遺清楚描述,是其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為傷害犯行之過程,究竟係出於其事發之際真摯之記憶,抑或是其事後推斷、臆測之語,實非無疑。又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高銘興於100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其受有左手手背及指節合計5公分方圓皮下瘀腫併中指指節處1公分擦傷,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傷勢之事實,然參以告訴人高銘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與被告發生爭執,伊很生氣的去追被告,伊去拿托育中心的鐵椅,伊拿鐵椅追被告的時候,因為鐵椅太重,而且追的過程中,腳上的拖鞋壞掉,伊追不上被告等語,可知告訴人高銘興當日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有在巷弄間追逐,告訴人高銘興甚且手持重量不輕之鐵椅追逐被告,告訴人猶因追逐被告致其腳上之脫鞋破損等情,再觀諸卷附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該勘驗筆錄內容記載:於監視器時間
13:10:31時,被告手持手提袋及一名白衣男子及告訴人手持鐵椅1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持鐵椅欲追擲被告,白衣男子從中阻擋,故告訴人手持之鐵椅並未碰觸被告身體,之後則有警員介入阻擋(見偵查卷第22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手持鐵椅追逐被告之過程激烈,且有人介入阻擋等情,應堪認定,則告訴人在手持鐵椅追逐被告之激烈過程中,因受被告攻擊以外之不詳之方式,致其自身左手手背及指節受有上開瘀腫、擦傷之傷勢,尚非不可想像,故自難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人受有其上記載之傷勢必係受被告傷害所致。又卷附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皆未見監視器畫面有被告手持手提袋摔告訴人之畫面(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事發後至現場勘查監視器分佈位置之照片,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