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 廖吳宏 被告 張仙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次按離婚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7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訴請離婚,嗣於本件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基於前開條文對於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須一次解決之立法意旨,原告追加上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朋友介紹認識後於民國91年8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新竹市○○路○段○○號住所。被告初來臺時因未有身分證,不能外出工作,故在家中做一些手工,次年常和同鄉一同出門聊些家鄉事,本無可厚非,詎被告於92年10月1日外出找同鄉後,即未再返家,經原告遍尋不著,始知是個婚姻騙局,原告深受打擊,已無意繼續與被告共同維持此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經朋友介紹認識後於民國91年8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新竹市○○路○段○○號住所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5日竹市香戶字第1000000035號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內政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56533號函及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按。
四、而被告並於96年9月6日因逾期停留、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此後即未再來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56533號前開函文及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現確不在臺灣,且兩造分居已久等情應為真實。
五、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六、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為謀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夫妻自須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
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被告確於91年10月26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6年9月6日因逾期停留、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此後即未再來臺灣,業如前述,是自96年9月間起迄今,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且分居至今均無再行共同生活,此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亦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被告大陸址訴訟文書均遭退回之該會100年11月15日海廉(法)字第1000055117號函文、本院送達證書、簽收回證、開庭通知書、起訴狀、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出具之郵件詳情單附卷可按,益見兩造皆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七、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難續予維持均可歸責,且歸責程度應以被告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該主張與前開經判准離婚之事由,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