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政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鳳山地方法院工地已服用酒類(啤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稍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永平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臉部潮紅為警攔查,員警並依法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陳榮政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陳榮政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1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然被告仍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狀下,無照騎車上路,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受到嚴重影響,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本次酒駕騎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未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