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9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 賴宇君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黃忠勝 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7年6月24日起至127年6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黃忠勝於97年6月26日至聲請人開立面額1,200,00
0元按年息2.3%計算利息,每月攤還本息一次,並特約違約金,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2年4月27日起即未繳納,除已分別部分攤還本金後,目前尚欠本金:951,446元,依借據上特約事項第6條之記載,未按期付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喪失其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債務人黃忠勝於100年2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於相對人賴宇君,依民法抵押權之追溯力,逕列賴宇君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前鎮│瑞隆│一│681│建│3103.00│10000分│││││││││││之99││├─┴───┴────┴────┴────┴────────┴─┴──────┴────┴──┤│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236│高雄市前鎮區精│高雄市前鎮區瑞│鋼筋混凝土造│四層:86.35││全部│││││忠街157之4號│隆段一小段681│5層樓房第4層│合計:86.35││││││││地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