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安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7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認罪,亦對犯罪過程、槍枝來源均交代清楚,並無砌詞狡辯,且全案已至辯論終結之階段,無妨礙訴訟之疑慮,又於羈押期間,其母多次探視,伊受親情之感召,每每淚流不止,其母亦願代為籌措新臺幣5萬元作為保證金額,伊若得以具保,必安居家中、努力工作,來日坦然面對刑罰,絕不逃避,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徐安毅(下稱被告)向本院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復於審判程序中,再以言詞方式向本院提出具保之聲請(見院卷第79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之前開聲請自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
四、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5條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陳內容、卷附書證、物證均互可勾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衡以被告現已成年,具有一定之工作、社會經驗,再審酌其住居、經濟、卷附前案紀錄,並考量被告有數次緝獲歸案之情形,客觀上應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五、本件被告雖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坦認犯行,供述相關犯罪過程、槍枝來源在卷,復願接受家庭親情感召,勇於面對刑事制裁,其犯罪後之態度固屬可貴,然此一事由尚非本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所考量之重要因素,又被告涉犯本案部分,雖業已辯論終結,惟檢察官或被告均可能提起上訴,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皆供認不諱,復知悉自身所涉非法持有槍、彈罪之刑責甚重,仍有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及危險,況觀諸卷附通緝紀錄(見院卷第22頁),被告曾有數次因案遭到通緝之紀錄,惟前於本院訊問時,被告曾屢屢否認此部分紀錄,有逃避刑事案件之傾向,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始終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為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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