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先後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50日及以98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為公路口附近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2時43分許,行經同市○○路與建中街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因本件被告認罪,且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僅載列出證名稱及出處):
㈠、被告甲○○之自白(偵卷第12頁、第30頁,本院99年8月13日審理筆錄)。
㈡、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0頁)。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偵卷第19頁)。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4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8頁)。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偵卷第15頁)。
三、觸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前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本判決附錄刑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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