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豪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豪犯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仲豪明知其係替代役役男,且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而本應按該中隊之規定於民國102年5月1日上午8時回役,竟基於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之犯意,未經准假,擅未依規定於102年5月1日上午8時回役,迄至同月8日8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民國102年5月1日上午8時起至同月8日8時30止,無故擅離職役5小時30分;再自102年4月22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3時止,無故擅離職役168小時」應予更正)止仍未回役完成報到,無故不就職役已逾7日(168小時以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仲豪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其無故不就職役之犯罪地在係高雄市仁武區,有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函在卷可佐,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罪;聲請人認為被告乃係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尚有未恰,應予指明。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下稱前案)。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8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服替代役本係國民應盡之義務,竟無故不就職守,不僅未善盡其職責,更未盡其國民應盡之義務,復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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