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大姊,相對人幼時因發燒導致智能障礙,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等件為證。另本院於99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苗栗大千醫院南勢院區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大千醫院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丙○○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安靜坐在椅子上,雖能指認聲請人之身分,惟無法陳述自己年齡,亦無法辨識紙鈔及硬幣之面額。又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應符合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之重度智能障礙,判斷力、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均有問題,相對人未接受教育,對時、地、定向感均有問題,無生活能力,其餘仍待鑑定報告等語,此有本院99年
7月14日於大千醫院南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年幼時因發燒後,導致智能障礙而自理功能差,學習亦差而未就學,不識字,語言能力差,洗澡、吃飯、穿衣及大小便尚可簡單自理,並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目前於療養院安置照護。相對人目前呈現驚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內容能力差,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且與人互動少,理解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診斷為智能障礙;綜上述,相對人整體狀況已達重度智能障礙,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大千醫院99年7月14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未結婚無配偶,父母親均已亡故,核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大姊,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於聲請狀上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另參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大姑,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距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