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惟標題一第2至3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等字係贅載、應予刪除,第5行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接續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2人以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多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逾新臺幣2百萬元,渠等所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被告2人均無前科(本院卷第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犯後亦一致坦認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兼衡渠等在本案分別扮演之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2人前開犯行橫跨民國96年4月24日前、後,且經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