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志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應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圖一己之不法利益,趁遠傳電信前金中華特約服務中心店員即告訴人 鄒心蓓 忙於店內事務未及照看財物之機會,率爾竊取該店所有之行動電話,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採。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輕微(新臺幣1萬6,900元),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上開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據1紙附卷可稽,其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892號被告侯志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2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旺於民國102年7月26日13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前金中華特約服務中心繳費,見該中心店員鄒心蓓將該中心所有之三星牌MEGA6.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6900元)提供給客人觀賞後,置放在該處玻璃展示櫃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犯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置於袋子內離開該處。嗣經鄒心蓓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至侯志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6室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鄒心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志旺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鄒心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