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世鐸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2年7月3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已預見其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可能遭摻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不以為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1樓居處,以將上開遭摻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28、42、43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可憑(毒偵卷15、16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2年7月3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月入約新台幣2萬6千餘元,已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前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其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其施用毒品對己身及社會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