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徐旭東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1份在卷,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 黃建動 於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
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
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
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l,000元下,不收違約
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
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
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
以上者,收取1,000元。
㈡詎被告迄97年4月尚積欠原告223,299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
222,325元、已到期之利息974元),其中本金222,325元,應
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則以:被告因原告所聘之業務人員遊說並佐以贈品、刷卡
禮為誘,乃從該原迫切指示,迅速依指示於信用卡申請表格
內填寫個人資訊及簽名,即為該原將信用卡申請表格收回,
未能細譯該表之條款內容及意旨,難以知悉聲請人之權利義
務,該信用卡使用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均為原告
片面所擬,聲請人毫無自由意志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綜上調
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