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鐵鍬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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