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9樓之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8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09700209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扣案塑膠袋(內有殘留強力膠)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7年8月19日2時4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用手搓揉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塑膠袋(內有殘留強力膠)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前開塑膠袋(內有殘留強力膠)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陳
甚明,本院復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認將之沒入尚符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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