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即新台幣捌佰伍拾捌元,其餘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捌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高幻組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嗣於民國97年5月31
日具狀(本院收狀日為97年6月9日)追加被告乙○○、丁○
○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乙○○、丁○○應給付215,00
0元,復於本院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請求權基
礎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5,000元、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130,000元,並撤回丙○○部分之訴訟,被告對
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
為同意該變更,揆諸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遭訴外人丙○○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詐騙,先後將
下述款項匯入或轉入下列帳戶:⑴95年12月14日匯款5萬元
至丙○○台南仁德二空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⑵95
年12月19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丁○○第一銀行西螺分行00000
000000帳號帳戶、⑶95年12月25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丁○○
華南 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⑷95年12月28日
匯款6萬元至被告乙○○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⑸95年12月28日轉帳25,000元至被告乙○○彰
化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因原告已對訴
外人丙○○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提供帳戶並將帳戶之密碼
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作為詐騙之用,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責,其中被告丁○○應與訴外人丙○○就上述第1至3筆之
匯款負責,而被告乙○○應與訴外人丙○○就上述第4、5筆
之匯款或轉帳負責。
㈡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5,000元、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130,000元。
三、被告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其完全不曉得這件事情,其也沒有獲得利益,且我是在銀行
通知說帳戶有問題,其才知道帳戶被凍結,帳戶是其弟弟借
給被告丙○○的。
㈡因為當時其弟弟工作不順利,其開此帳戶給弟弟使用,所以
把密碼及提款卡也借給弟弟,當時是其要匯給生活費用給弟
弟使用的帳戶。
四、被告丁○○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因為丙○○是其朋友,其也不知道他會去做違法的事情,所
以其也沒有理由叫丙○○把帳戶還給其,其是因為帳戶被凍
結,所以才知道有這件事,當時並不知道帳戶有問題,且不
是其向原告為詐騙之行為,其根本不知情丙○○作違法的事
情。
㈡因為當時丙○○說他要做生意使用,且此兩個銀行帳戶裡面
沒有存款,所以就借給被告丙○○。
㈢就不當得利部分,其也沒有獲得利益。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
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
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第一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
戶、被告丁○○華南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及被告乙○○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之目前存款餘額均為0元,而上述帳戶既均在訴外人丙
○○之管領支配中,被告丁○○及乙○○自無從領取該存
款而獲有利益。
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及乙○○曾領取該
存款而獲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85條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然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乙○○部分:
⑴訴外人 翁濬秋 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乙○○彰化銀行南新
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係其借給訴外人丙○○
使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28號刑事卷附台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60001064號卷第12頁
),核與被告乙○○辯稱帳戶是其弟弟借給被告丙○○
等語相符。
⑵本院審酌被告乙○○與訴外人翁濬秋既係姊弟關係,其
係將銀行戶頭借予其弟翁濬秋使用,尚屬人之常情,與
一般社會經驗尚無違悖,此與時下為圖私利而將帳戶資
料賣給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能
等同而論,至於訴外人翁濬秋事後將帳戶借與訴外人丙
○○使用之行為,自不得要被告乙○○代負其責,此外
,原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對原告先後匯入或轉入
共85,000元之原因及過程係屬知情,而故意予以幫助或
共同實施詐騙,殊難僅憑被告乙○○將其銀行戶頭借予
其弟翁濬秋使用,即遽認被告乙○○係與訴外人丙○○
共同實施詐騙或為訴外人丙○○詐騙行為之幫助人。
⑶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返還85,000元部分,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被告丁○○部分:
⑴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
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如若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再者,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徑,為掩飾犯行
,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多冒用他人身分進行犯
罪,或以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從而詐騙集團須
藉各種管道蒐集大量人頭帳戶等情形,不僅迭經媒體揭
示,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
,若不詳人士或親友以不詳事由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時,在客觀上即應預見該帳戶將與詐騙集團之詐欺
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有密切關聯。
⑵經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因丙○○與其曾經擔
任藥廠外務員,認識3年多,平時均有聯絡,於95年11
月底丙○○打電話告知他要自己出來作藥妝店生意,但
因自己信用破產,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需借用其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而當時其沒有自己的帳戶,就向同事李
奕成借用華僑銀行及東石郵局之帳戶給丙○○使用,直
到95年12月11日其才至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及華南商
業銀行西螺分行申請帳戶,申請後當天其就下台南將兩
家銀行存摺及開戶印章交給丙○○,過2天再將華南銀
行自提卡交給他本人;丙○○沒有言名歸還日期,也沒
有任何借用條件,其是因為丙○○說他信用破產,其基
於朋友立場借給他使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28
號刑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60
001064號卷第15、16頁)。本院審酌被告丁○○在交付
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之
前,業已交付同事 李奕成 借用華僑銀行及東石郵局之帳
戶給丙○○使用,訴外人丙○○要求再提供帳戶供其使
用時,應已得發覺有異,而被告丁○○為00年00月00日
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亦有其年籍資料附於警卷可查
,其提供帳戶時,已逾30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率爾交付予自稱信用破產之
丙○○,可能供其犯罪之用,應非不可預見,該帳戶既
係供他人犯罪之用,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亦應在被告丁○○可預見範圍內,則被告丁○
○辯稱丙○○是其朋友,其也不知道他會去做違法的事
情等語,應無可採。是被告丁○○自屬民法第185條所
謂幫助人,依該條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就其提
供之二帳戶之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惟被告丁○○提供之帳戶予訴外人丙○○助益者,僅使
原告匯款中之8萬元(即被告丁○○之第一商業銀行西
螺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方便詐欺集團就
上開贓款匯進提出使用,就原告之損害而言,應僅該8
萬元與被告丁○○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丁○○應僅就此部分與訴外人丙○○或其他詐欺
集團之侵權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逾此部
分之損害與被告丁○○之幫助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須與之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就原告於95年12月14
日匯款5萬元至丙○○台南仁德二空郵局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亦應同負責任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至被告丁○○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
字第10684號處分書就詐欺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刑
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要件不盡相同,且該刑事部分之認定亦不拘束本院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85,00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30,000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5,00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被告給付8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丁○○
如以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320元,因本件原告
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丁○○負擔百
分之37即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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