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 陳素惠 即和朋企業社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八三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營業稅係屬國稅,原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嗣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是本件原處分雖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為之,然營業稅之稽徵業務既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收歸各地區國稅局自徵,本件關於營業稅之爭執,原屬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業務即已改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漏列被告機關,嗣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具狀補正被告機關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經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其機關所在地係在台中市○○路○○○巷○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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