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輔佐人即被告父親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八號、第九三四二號、第一四九二七號。並經同署移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壹年。
事實
一、己○○約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未接受妥善治療,其判斷力及現實感之認知,明顯扭曲受損,係精神耗弱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四次以徒手之方式,利用機車所有人未將鑰匙取下之際,竊盜附表編號一、四之機車使用,或竊盜附表編號二、三陳列於賣場內之食品、休閒褲等他人物品,得手後當場或其後不久即遭查獲。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表達能力不佳,無法連貫表示其意思,對於大部分問題均未陳述意見,惟對於問及是否有為右揭犯行,均答稱「ㄨ」,依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戊○○所陳,被告案發後均有承認其有右揭竊盜犯行,且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該部機車之照片二張,及記錄被害人甲○○向警方申報機車失竊時地等相關資料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證,事證至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又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大潤發賣場安管課課員丁○○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當時巡邏而查獲本案之警員 蔡宗哲 之職務報告書、贓物照片乙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業據全聯福利中心經理 賴慧芝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前往處理之警員 吳仁智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位置圖、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萬歲牌杏 仁果 一包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可證,可見被告該竊盜犯行,甚為明確。再者,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胡壽卿 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亦據輔佐人陳稱:被告只要看到人家機車鑰匙沒有取下就把人家機車騎走在卷(參見本院卷十九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被告前揭連續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核與起訴之三件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為:「由於黃員(指被告)罹病十年來從未就醫,其社會功能退化嚴重,現實感扭曲,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於鑑定會談中,黃員雖意識清楚,但語言怪異不適宜,顯見思考障礙,可見明顯的幻聽及幻覺行為,其智能雖屬邊緣性智能不足,但其對外界之知覺、現實判斷、理解、認知等方面之能力,因精神分裂症之故,均可見相當受損。而犯案當時之行為明顯受現實判斷和思考障礙所影響,其精神嚴重崩壞,並長期以來慢性人格敗壞。推測案發時黃員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致其判斷及現實感認知明顯扭曲受損」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中仁靜 醫字第0一六號函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二五、二六頁)。惟查,鑑定報告只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判決意旨)。上開鑑定結果雖「推測」被告行為時,已達心喪失之程度,惟同一鑑定報告書亦敘明被告之「意識清楚」,且其僅屬於邊緣性智能不足,尚有一定智商,且其鑑定結果中既有謂被告「對外界之知覺、現實判斷、理解、認知等方面之能力,因精神分裂症之故,均可見相當受損」,顯見被告並未達到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之「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程度,應認其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核為精神耗弱之人,是上開鑑定結果所認被告行為時已心神喪失之推測,尚不足採。因此,被告上開罪責,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未及併案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商不高,受上述疾病之困擾,致行為偏差,而其行竊物品多僅用於滿足一時遊樂慾望,手段單純,造成之實際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依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以觀,妥善治療其精神上之疾病猶重於其刑之執行,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先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一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時一再陳明,因工作緣故,無法妥適照顧被告,為免其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未能獲得適切之治療,故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所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附表:
┌─┬──────┬─────┬─────┬───┬──────────┐│編│行竊│行竊│竊取│被害人│查獲經過││號│時間│地點│物品│││├─┼──────┼─────┼─────┼───┼──────────┤││民國九十一年│台中市中區│車牌號碼0│甲○○│同年五月八日十三時黃││一│四月二十八日│市府路一六│VC-五八││ 廖孝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十七時三十分│一號前│五之光陽牌││台中市○區○○街與育│││許││輕機車乙部││才南街口時為警查獲。│├─┼──────┼─────┼─────┼───┼──────────┤││同年五月六日│台中市北區│金莎巧克力│大潤發│己○○得手後將巧克力│││十七時三十分│忠明路四九│一條、義大│賣場│及義大利餅乾夾帶在西│││分許│九號大潤發│利餅乾一盒││裝衣服之腋下,休閒褲││二││賣場內│、卡其色休││則藏於腰際部位,因未│││││閒褲一件(││結帳離去,警報器發出│││││售價分別為││聲響,而由賣場員工當│││││新台幣四十││場逮捕,報警處理。│││││五元、六十│││││││五元、二百│││││││九十九元)│││├─┼──────┼─────┼─────┼───┼──────────┤││同年七月二十│台中市西屯│萬歲牌 杏仁 │全聯福│己○○得手後將該包杏││三│九日十五時三│路二段一0│果乙包(售│利中心│仁果藏於所穿著之西裝│││十分許│二號全聯福│價新台幣七││口袋內,適為該中心經││││利中心│十一元)││理賴慧芝查覺報警逮捕│├─┼──────┼─────┼─────┼───┼──────────┤││九十二年一月│台中市北屯│車牌號碼0│胡壽卿│同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三十日十○○○區○○○路│ZL-五三││二時許,己○○騎乘該││四│許│一0八號│0號輕型機││機車,途經臺中市中清│││││車乙部││路大連路口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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