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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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晚上遭人襲擊,腦部及眼部嚴重受創,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始清醒,時好時壞,精神意識經常模糊不清,況且抗告人僅有小學畢業程度,法律知識不足,上訴狀簽名一節,並無親友、家屬旁聽,以致未看清楚,因上述頭部被襲而誤簽名。又本件車禍係死者因酒醉等情,意識不清衝撞抗告人車輛;且被告已與死者家屬辦理和解,可否宣告緩刑云云。
二、按遲誤上訴期間,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但必其遲誤係非因當事人過失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判決,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中市址)或同年月十三日(苗栗市址)收受同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乃遲至同年三月十七日始行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雖以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在苗栗縣苗栗市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附近的釣蝦場遭人襲擊,致其後腦及眼球部位嚴重受創而倒地昏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始清醒為由,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惟經原審向抗告人就診之大千醫院函查,據該院表示:病患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該院急診,主訴頭部外傷但意識清醒,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眼眶瘀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病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門診,主訴頭暈、頭痛,疑輕微腦震盪,安排住院觀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出院,住院期間意識清醒,未有顱內出血之跡象,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於門診複診時意識清醒,仍有左眼眶瘀血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二千醫字第九二0三0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見並無抗告人所稱之意識模糊,對事務無任何反應,昏迷不醒形同植物人,直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始清醒等情事。且抗告人前曾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上訴逾期駁回在案),該上訴狀後之簽名,與其在偵查中之簽名(見偵字第一八一二號卷第十五頁反面)比對,明顯係同一人所為,益証其當時若係昏迷不醒形同植物人,焉有可能於上訴狀後簽名?抗告意旨雖稱此為誤簽,然抗告人於該上訴狀內不僅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極為慎重,豈能以誤簽一語矇混其詞!抗告人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中市址)或同年月十三日(苗栗市址)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其上訴期間,分別於二月二十四日(已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或二月二十四日(原應於二月二十三日到期,但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二月二十四日)到期。抗告人雖曾於二月十八日赴醫院就診,同月十九日再去門診,並曾住院二天,但已於二月二十一日出院,當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且其於受傷期間均意識清醒,是本件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顯為抗告人之過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有違,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認其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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