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卷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面額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偽造之「乙○○」印章壹顆、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因甲○○有意購買裕隆汽車,而委請丙○○透過裕隆汽車業務員丁○○,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大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汽車公司)負責交車。因甲○○無法覓得足夠之保證人,丙○○為使該交易成功,增加自己之業績及收入,竟勾串某不詳姓名綽號「 小李 」之男子,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傳真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之身分證資料予丁○○,再由該不詳姓名綽號「小李」之男子冒充乙○○本人,共同與丁○○辦理對保手續,而在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為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為到期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乙○○之署押,並蓋用渠等之前委託不知情的丁○○代刻之「乙○○」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後,作為擔保憑據,交予丁○○收執,以完成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乙○○及裕融公司。嗣因甲○○未按時繳納分期付款,經為融資之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發票人甲○○、乙○○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係伊找「小李」幫忙當保證人,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的名字是「小李」所簽,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該綽號「小李」之人並非乙○○等語,惟查:
(一)前揭訴外人甲○○購買裕隆汽車,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與辦理融資之裕融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乙○○」之印文、署押係偽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證人即辦理對保手續之裕隆汽車業務員丁○○並證稱當時辦理對保之乙○○與告訴人並非同一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十二頁),復有附條件賣契約書、「乙○○」之國民身分證、本票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乙○○」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乙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偵、審中已陳明:「(保證人乙○○)是丙○○找的,因為我在台中沒有認識幾個人」(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六頁)、「我在台中沒什麼朋友,當初買車保證人是由丙○○介紹認識幫我作保」(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頁),「(冒乙○○的人是否你找來對保的?)答:不是我找的,是被告找的,被告有介紹,他是在泡沫紅茶店認識的˙˙˙是被告說要替我找保證人˙˙˙我買車時,我有說我找不到保證人˙˙˙」(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二十二頁)等情,與被告於偵、審中亦供明:「我開泡沫紅茶店,在我店內認識(小李),小李願意幫忙當保證人」,「是他(指小李)好心幫我作證,因為他常到我另外開的店,我與他很熟,買車的甲○○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才找小李幫忙作保」(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三頁)等語相符。而證人丁○○亦證稱:小李是被告帶來對保的,對保時被告始終在場(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足證「小李」確係被告丙○○找來,其與購車之甲○○並不相識,按連帶保證人責任之重,眾所皆知,該冒名乙○○綽號「小李」之男子與甲○○既不相識,卻願為甲○○擔任保證人而負擔保證債務之責任,顯與常情有違,而本件購車買賣因「小李」作保證始得成交,被告更因此可賺一萬元,被告辯稱其介紹「小李」作保非為業績,其誰能信?再者,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陳明:小李將身分證影本傳真與被告,再由被告將之傳真與大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而該傳真之乙○○之身分證影本,與真正之乙○○身分證完全相同,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卷第十一頁),則只要核對身分證上之相片,即應可知冒名者與乙○○並非同一人,況被告擔任業務員應較一般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則其收受「小李」傳真之身分證資料時,當可辨識其中之差異,豈有如此容易被朦混?被告所辯伊確實不知「小李」冒用乙○○之名義云云,自難採信。本件顯係被告丙○○為圖收入,而偕同不詳姓名綽號「小李」之男子,冒用「乙○○」名義為甲○○之連帶保證人,並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印文及署押,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偽造「乙○○」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丙○○與不詳姓名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洵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已撤銷改判。查本件購車人甲○○業已將購車款項全數清償裕融公司,有清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為一己之利,與不詳姓名綽號「小李」之男子偽以乙○○之名義充作甲○○之連帶保證人,而於本票及附條件買賣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固屬不法,然甲○○既已將購車款項全數清償,對乙○○及裕融公司之損害即非嚴重,且該本票未流通於市面,尚不致影響交易秩序,並未造成經濟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遽爾科處重刑,情輕法重,自非適宜,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行為肇致被害人乙○○所受損失尚非嚴重,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本件前揭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面額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之本票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是被告於該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所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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