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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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甲○○上訴人丙○追加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被上訴人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告乙○○與上訴人一起到伊原居住之彰化縣二林鎮南光里住處二樓共同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於 曾英郎 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伊為借款憑證,二人對該借款自應共同負擔返還之責任。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爰追加乙○○為被告等情,求為命被告與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嗣於本審訴訟中為訴之追加,追加乙○○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與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五百萬元之本息,因追加被告而與原訴之當事人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非同一,又所請求係屬可分之債,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上訴人及被告不同意,是其追加之訴,核與前揭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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