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選任辯護人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已撤回告訴)為
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92年3月24日凌晨在外飲酒後,返回新竹市○○街○○號被告住處繼續在該處2樓飲酒。至當日清晨7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迄8時20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乙○○欲離開該處,因被告不願乙○○離去,明知以菜刀用力砍人之後頸部,極可能因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於爭執過程中,因酒後氣憤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在2樓廚房旁,持廚房之菜刀往乙○○左後頸部猛砍一刀,致乙○○左後頸部受有15×5×4(長、寬、高)左右橫向之深巨大裂傷,並致第6、7頸椎脊突部骨折之傷害。乙○○因該傷致外頸靜脈大量出血,經被告以乙○○自殺報警送醫急救後,乙○○於送至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時,因大量出血呈出血性休克現象,有致命之危險,幸經急救後始未喪命。嗣經警前往現場勘查發現有異而查獲上情,並在案發現場扣得前述被告所有之菜刀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其於92年3月24日8
時20分許與被害人爭吵後,見被害人持菜刀欲自殺,其為阻止遂與被害人爭搶菜刀,拉扯過程中始誤傷被害人;且其與被害人形同夫妻,並無殺被害人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92年3月24日送醫急診時,受有左後頸部位近中線處
受有15×5×4(長、寬、高)公分深部裂傷,為左右橫向;外頸靜脈裂傷出血,第6、7頸椎突骨折,無法排除為金屬切割所致乙節,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2年4月21日馬院竹醫務字第1921961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2年3月28日甲診字第出914號診斷證明書、92年5月5日(92)長庚院法字第0466號函、92年6月20日(92)長庚院法字第0666號函、93年3月19日(93)長庚院法字第025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於左後頸部位之上述傷勢係由菜刀所造成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供陳無誤,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並有菜刀1把扣案為證。
㈡被告雖否認被害人上述傷勢係遭其砍傷所致,然被告於首次偵
訊時業就案發當時被害人受傷情節明確供稱:「..乙○○到廚房拿菜刀要自殺,我有跟他搶菜刀,後來菜刀被我搶下來,他要跑走,我就砍他,我也不知道砍到哪裡,是警察說砍到後頸部,砍了以後他就倒地,我就打電話報警,一次打119,一次打110,說有人自殺,後來救護車就來了...。」、「(問:
你們有深仇大恨你要砍他?)沒有,我喝醉了,一時失控。」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砍殺前二人爭執情形與受傷過程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傷勢係拉扯中不慎遭菜刀割傷所致云云,然被害人後頸部所受之傷為左後頸部切割傷、第6、7頸椎棘突骨折,且卷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中主訴欄記載:「同居人砍傷」(見偵查卷第76頁),理學檢查外觀欄記載:"deepwound",出院病歷摘要中入、出診斷:"deeplaceration,C6-7spineprocessruptureandexternaljugularveintear",主訴:「被人砍傷」,病史欄記載:"cuttinginjurybyotherperson"(見偵查卷第79頁),手術紀錄單中術前診斷記載"cuttinginjurywithshock"等,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傷口亦頗深而造成頸椎棘突骨折之情觀之,顯非單純之水平拉扯菜刀所得造成。復佐以被告身高約168公分、被害人身高則約160公分,為彼等所陳明,二人高度差距不大;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勘驗被害人現存後頸部手術疤痕,結果以:⑴長度大小為13公分、3.5公分;傷口為一橫向刀傷疤痕。⑵疤痕位置為左外耳道下方13公分處(頸椎中線右方2公分及左方11公分);左外耳道下方15公分處(頸椎中線右斜下方3.5公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1份及所附照片6張可稽,復依被告於審訊時陳述二人係正面站立拉扯等情綜合判斷,被害人既非欲刎頸,縱於拉扯間成傷,受傷部位亦不可能在被害人左後頸部。此外,案發地點為被告與被害人同居之住處,所放置之刀具自不可能僅有扣案菜刀1把,果被害人確有割腕自殺之意,衡諸常情,亦不至於選用厚重之菜刀作為工具。是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持菜刀欲自殺,其於阻止、爭搶過程中誤傷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遑論被告於審理中坦白供稱:不確定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要割腕等語是其到被害人之醫院時發現被害人手腕上有傷痕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其於警訊及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亦均直承係因一時緊急才以自殺報案等語,堪認其所指被害人割腕自殺乙節,係自行杜撰與臆測之詞,毫無可稽。
㈢又經本院檢具被害人上述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就被害人所受傷發生之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⒈本案研判似為較重之銳器砍切所致之傷,較可能傷及頸部脊椎,故研判凶嫌似要上抬兇器由上向下砍切方可能造成如此之傷勢,故若當事人為右手執刀則較可能立於受害人背後進行一次之砍切所致之結果,惟此一推定以二人均站立之姿勢或受害人背向坐姿。受害人躺著則無可能有此傷勢。⒉若為二人拉扯時造成之傷應在手臂間隨手可及之位置,即在腹、胸之間,除非有倒地,否則實不易可砍及左頸至後頸部之高於胸部之部位。且拉扯間應可見多方向切割傷及抵擋痕。⒊由被害人於全身其他部位,尤其包括手臂無可觀察或記錄記載之抵擋痕,較可能為凶嫌由後側(右手持兇器)或側面(左手持兇器者)之相關位置所造成。」等語,核與本案兇器為厚重之菜刀乙節及被害人於本院所證述:伊與被告發生爭吵後,躲到廚房背靠牆壁蹲坐在地上,雙手報膝,頭部埋在兩膝蓋中間,等抬起頭後,發現整個背部被血染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模擬照片見第186頁以下照片編號三、四、五)皆不謀而合。從而,被害人案發時係採蹲取坐之姿勢,遭被告立於左側面自上而下持菜刀揮砍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雖一度附和被告稱:係在拉扯
間不慎為菜刀所傷云云,惟嗣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堅決指證係遭被告砍傷等情節不移,所述遭被告砍殺等情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足徵其附和之詞無非係出於與被告之深厚感情,為求息事寧人所為,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雖一再質疑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覆被害人傷勢為「左右橫向」,與鑑定人鑑定意見為「由上向下」不符,而指摘上述鑑定結果不足採取,然長庚醫院函覆者乃被害人之「傷口外觀態樣」,而鑑定人所鑑定者乃「傷口造成原因」,二者所指意涵並不相同。實則本件案發經過,乃被害人屈身蹲躲在廚房之際,被告「由上而下」揮砍菜刀,導致被害人左後頸部受有「左右橫向」傷勢,長庚醫院函覆與鑑定意見與事實俱無相悖之處,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以文害意,要屬誤會。
㈤惟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
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若被告主觀上缺乏此種故意,僅意在傷害被害人,則為傷害罪,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至殺人犯意之有無,應就被告內心真意求之,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被告使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等,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爭執之原因,係因為男女交往與親人相處之細故,平日二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爭吵當時被告尚因顧及被害人之安全而要求被害人需待其弟到場陪同後始得離去,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實無深仇大恨或必置之死地之動機。且被告事先並無備置兇器,僅順手以現場之菜刀襲擊被害人,迨見被害人已受傷後即迅速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於被害人住院期間並始終陪宿看護,於被害人出院後更偕被害人返家同居照顧十餘日,則被告所辯無殺人之犯意乙節,應屬可信。至公訴人以:被告持銳利之菜刀自後方揮砍人體充滿血管及主要脊椎之頸部,其砍殺之力道甚大,導致左後頸部位近中線處受有嚴重之刀刃傷,且砍殺至骨,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乃推認被告下手之際有殺人之犯意。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本不得以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即遽認被告具殺人犯意。復觀諸被害人當庭所模擬案發當時其蹲坐姿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照片編號五),可見被害人蹲坐時,頭髮已完全遮蔽頸部而直至肩膀以下部位;參酌案發現場遺留被害人大量遭切斷之頭髮(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22頁)及被害人證稱其遭砍傷時頭髮較當庭模擬時更長等情,以被害人受傷位置已接近頸部與肩膀交接處而非頸部中央(模擬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則顯難確認被告於持刀向下揮時係針對被害人之頸部砍殺。況被告倘真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大可朝接近被害人之頭部位置揮刀或再追加砍殺數刀以求既遂,然被告僅揮砍一次後即迅速報警,信無殺人之決意。此外,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日之前一日19、20時許即開始飲用啤酒,期間雖有短暫返家,但旋又受朋友邀約外出並繼續飲酒,至凌晨返回住處後又再飲用若干洋酒,堪認二人均已呈醉態,此由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2分許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含1.15毫克可見一斑,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6頁)。則二人於爭吵後,被告受酒精之催化而情緒控制不當遽而傷害被害人,其行為固不可取,但究不致於驟然萌生殺人之故意。從而,綜合被告行為時及其後各情狀,堪認被告雖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確無殺死被害人之主觀犯意。是以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非公訴人所指之同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93年度竹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1份、支票2紙(均為影本)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2頁),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害人確認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秋宜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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