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與乙○○原係夫妻,業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判決離婚確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乙○○、 楊昌回 、 楊許阿芯 、楊
雯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渠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最少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乙○○之工作場所:彰化縣○○鄉○○路○段○號兩「美谷遊藝場」五十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前開保護令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於甲○○之住所(彰化縣○○鄉○○村○○街○○巷○○弄廿二號)。詎甲○○竟無視於前開保護令,猶於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前往乙○○上開住所,對乙○○及楊昌回恫稱:「給其半年的時間,等其軍火準備好,要放火燒乙○○全家」等語,致乙○○及楊昌回心生畏懼。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前往「美谷遊藝場」,大聲以言語騷擾乙○○。甲○○即以前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乙○○,而再度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禁止規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乙○○之父楊昌回之證述相符,而證人乙○○曾因不堪被告毆打及言語騷擾致精神損害,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在保護令有效之一年期間內,不得對證人乙○○、楊昌回及楊許阿芯、 楊雯 璇雯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渠等為騷擾之行為,此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稽,且前開保護令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亦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是被告已明知在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對乙○○、楊昌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渠等為騷擾之行為。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仍逕為前開精神暴力及直接騷擾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裁定禁止被告對乙○○、楊昌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命遠離乙○○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詎被告仍違反上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同時侵害乙○○、楊昌回之法益,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論處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恐嚇乙○○、楊昌回之方式,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對於被告直接對被害人乙○○、楊昌回為恐嚇騷擾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