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二一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甲○○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起訴書漏載一段),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吸食器一組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二一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被告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安非他命,足見被告品行非端;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既與附著其上之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視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