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恒生環保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整,及自民國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二造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約定被告社區之污水處理由原告專責處理,原告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至被告社區執行污水處理操作維護工作,每月操作維護費新台幣(下同)44,100元(含稅),14個月合計617,400元。原告於完成維護保養工作時,向被告開立請款發票14張,惟至今仍未收到款項,經存證信函催告仍無回應,故起訴請求給付。
二、97年1月前原告係與訴外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成立管理維護契約,惟97年1月起,長億公司表示已將污水處理廠交予被告,污水處理廠係由被告社區使用,經與被告聯繫,被告總幹事亦叫原告繼續操作維護。原告有將書面契約送交被告總幹事,請其交給被告,惟一年多都未簽下來,直至98年2月中旬總幹事才通知原告2月底起停止操作維護。二造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口頭約定管理維護之報酬為每月44,100元,且應於次月即給付。此參被告管委會管理服務中心於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紀錄表用印,並有社區人員丙○○簽名簽名為憑。
三、退步言之,若被告否認二造間有契約存在,則被告按月請求原告執行污水管理維護工作,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其利益,即按月之管理維護費用。
四、就被告之答辯則略以:
(一)97年3月原告曾辦理廢水處理技術員申請,因原來之專責人
員換人,該次申請為甲級廢水處理技術員。98年3月撤銷則係因被告總幹事告知不用再維護,原先原係請被告行文予環保局,惟被通知廢水處理廠所有權仍在長億公司,故才請長億公司發文。
(二)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長億公司:
1、被告提出之被證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亦肯認被告為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請參照該判決書第6頁載明:「本件污水處理廠為被告(即長億公司)興建,應屬綠葉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載明於買賣契約書內已如前述,則上述污水處理廠應屬被告(即長億公司)與原告(即本案被告)代表之社區住戶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之附屬物品甚明。」,是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被告與長億公司之間關於危險負擔之部分,係其二者內部間之問題,對於身為第三人之原告而言,該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乃被告,甚為明確。被告係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亦為其於該件訴訟中所不爭執,卻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其並非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顯不足採。
2、被證3係訴外人 紀玉枝 等人出具予訴外人 李正義 之書面,不能拘束長億公司被告及原告。
(三)被告為水污染防制法規定之事業,並非身為建商之長億公司:
1、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該綠葉山莊社區污水處理廠屬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最終處理設施,而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又係依下水道法規定所設之私人社區措施,亦屬水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有設置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及人員之義務。
2、自從被告請原告停止至其社區管理維護之後,因被告違背法律之規定,罔顧居民使用水之安全,其尚於98年4月接獲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限期其應設專職維護人員,應於15日內改善(原證4)。
3、實務上,於管委會與建商間有污水處理之爭議案例中,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1022號判解亦認定管理委員會為污水處理廠之負責單位,而非建商(原證5)。是被告一再主張其與建商長億公司間尚未點交有私權糾紛云云,均無法否定被告身為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以及其係負有管理維護污水處理廠之義務單位。
(四)否認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蓋本件係因被告總幹事要求持續操作,被告並使原告人員進入社區為管理維護,管委會總幹事並在管理維護事項簿上簽名確認。
(五)金額部分:被告主張之價格差異太大,因每個社區所需處理之範圍項目不同,價格自然不同。依原告提出之服務費與工作內容說明,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及服務內容均與對一般社區提供的相當,對被告並無過度請求。
五、請求權基礎為履行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裁判。
六、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紀錄表、請款單、發票、存證信函、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4月21日(98)綠管字第022號函等。
貳、被告則答辯以:
一、否認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
(一)未請求原告管理維護污水處理廠,惟原告來管理維護並未拒絕。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總幹事有要求持續管理維護操作。污水處理廠係社區使用,否認長億公司已將污水處理廠移交予社區,曾與長億公司訴訟,因長億公司欠被告管理費,主張污水處理費係伊所負擔故要以污水處理費抵用管理費,結果長億公司敗訴。98年2月中通知原告暫停服務係因新的管委會成立,認為此費用有爭議,且目前又有新的優泉小鎮社區共用污水處理廠。
(二)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仍為長億公司,且未移交被告管理系爭污水處理廠係長億公司約於88年興建完成。該系爭污水處理廠規劃興建時,係以提供整體山坡地開發計畫內之約989戶住宅,處理排放污水使用。被告所屬之綠葉山莊社區,係該整體山坡地開發計畫第一期建築工程興建之住宅社區,共計489戶。系爭污水處理廠係屬社區公共設施之ㄧ部分,理應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管理;惟長億公司為日後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後期建築工程需要,於綠葉山莊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將該公共設施移交予被告管理維護,故該污水處理廠,產權迄今仍屬長億公司所有,並由長億公司持續管理維護。長億公司並以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人名義,業已同意山坡地開發計畫之第二期建築工程興建約200餘戶住宅(已於97年9月核發使用執照)污水排放系統之接管使用。是以,至97年9月起系爭污水處理廠,接管戶已達700餘戶,此可由自來水公共用水分攤戶由原有483戶增加至702戶(被證二)可證。
(三)被告無委請原告管理維護污水處理廠之必要長億公司自始未曾將系爭污水處理廠移交被告管理,則被告既非污水處理廠所有人、又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自無委請原告就污水處理廠管理維護之需要。且原告曾受長億公司委託負責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維護,對其雙方就污水處理廠之委託維護管理事項,被告從未介入,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形式書面契約,或相關的口頭約定,原告訴請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維護費用之支付,顯然無據。
(四)工作單上被告社區管理中心及總幹事之簽名用印不能證明
二造間有契約關係
1、被告工作人員被原告要求在工作單上請求簽認時,曾詢問為何需簽認,答曰〝公司新規定〞,因系爭污水處理廠長久以來,均為長億公司委外管理維護,管理中心人員亦認為簽認僅係確認原告例行性維護工作是否有執行,以供原告向長億公司做為請款證明之用。在此期間管理中心人員亦曾對原告維護人員笑稱〝貴公司很勇敢,且不缺錢用,拿不到錢還來維護〞,原告工作人員未置可否。是以,社區總幹事於工作單上之簽認,並不具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維護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2、且社區總幹事非被告代表人,其職務僅係執行被告會議之決議,被告未曾授權總幹事進行簽認,總幹事僅係以管理中心章及簽名確認原告有執行業務之實,其簽認行為尚不得代理被告。
(五)被證4長億公司撤銷社區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蔣岳峰 函件證明契約存在於長億公司與原告間原告以基隆市環保局98年4月函請被告應設專職維護人員,提證被告為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單位,惟原告於本訴請求被告支付97年1月至98年2月之管理維護費用,與基隆市環保局98年4月來函並無任何關聯性,該證據顯不足採。另依據基隆市環保局98年3月11日基環水臺字第0980004017號函(被證四)同意備查長億公司註銷系爭污水處理廠專責人員 薛岳峰 乙案,可證98年3月以前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單位仍為長億公司,而依據原告曾與長億公司訂立污水處理廠委任管理維護契約觀之,長億公司所註銷之專責人員薛岳峰,應屬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可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故因原告之管理維護工作,而受有利益之人,亦非被告。
二、否認受有利益
(一)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42條之規定。揆諸上述條文,被告既非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人,自無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設置「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之義務;且被告亦非系爭污水處理廠所處理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人或管理人,自無受水污染防治法第42條處分之可能,是以,被告並不因原告執行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工作,而受有何種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管理維護,而受有利益,顯與事實有違。
(二)長億公司尚未將所有權移轉予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亦尚未指派被告為管理單位。
1、按「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第8款及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而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排放之污水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所稱之事業廢水,原告準備書狀指被告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恐有誤解,合先敘明。
2、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22判決,謂該判決認定管理委員為污水處理廠之管理負責單位,而認被告負有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維護責任。惟該判決係採用該案被告(即台南縣政府)答辯引用之法規,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貳、專編-第一編住宅社區第十六點規定:「閭鄰公園、社區道路應同意贈與鄉(鎮、市),污水處理場應贈與直轄市、縣(市)。前項贈與應含土地及設施,但操作管理維護仍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該案判決係以建商已將污水處理場贈與台南縣政府,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基礎,進而認定社區管理委員依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為污水處理廠之管理負責單位;反之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現仍屬長億公司所有,在未贈與基隆市政府前,被告自無負擔污水處理場管理維護之義務,亦無委請原告管理維護之需要。
三、原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猶任意給付,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一)原告前受訴外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處理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工作,其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究係於何時期滿?何時終止?原告豈有不知之理。原告於前述委任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又未與長億公司或被告另行成立系爭汙水處理廠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之情形下,本無繼續給付之義務,惟原告卻「明知」無契約債務,猶任意的繼續執行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工作,係屬「非債清償」,原告該項非債清償行為,並有直接及確定之故意。
(二)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總幹事有要求持續管理維護操作。
四、金額部分原告主張管理維護費用每月44,100元,惟依詢價瞭解應係每月18,000元。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自來水水費收據、永久無償使用權同意書(94年5月11日)、基隆市環保局98年3月11日基環水壹字第0980004017號函、蔣岳峰擔任污水處理
(三)故退一步言,縱然被告有受原告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存在,此為原告進行系爭汙水處理廠管理維護工作時,已明知之事實。是以,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工作,原告係明知無?付義務,猶任意?付,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管理維護系爭汙水處理廠所產生之費用。甲級技術員之設立、註銷紀錄、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作業合約書(根林建設與環成公司)。
參、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告是否應付污水處理的處理費用?若應付此費用,應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二、污水處理費用之計算標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至被告社區執行污水處理操作維護工作,於完成維護保養工作時,向被告開立請款發票14張,惟至今仍未收到款項,除提出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紀錄表、請款單、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應付污水處理的處理費用?若應付此費用,應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一)原告主張二造間成立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於97年1月接獲長億公司通知已將系爭污水處理廠移交予被告後,原告即將書面契約交付被告總幹事,請其交予被告,惟歷經一年多都未簽下來,其曾詢問被告總幹事,獲繼續操作維護之通知,直至98年2月中旬始獲總幹事通知至2月底止停止操作維護,於此期間有送發票請款單予被告。被告則否認長億公司已移交系爭污水處理廠,惟依被告98年4月21日(98)綠管字第022號函所示,被告亦自稱長億公司「於96年11月15日逕以96 長董 (北)字第017函,函告本會將該污水處理系統運作移交與本會,並自97年1月起不再支付該設施維護費用…」(參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主張曾受長億公司通知等情,堪予認定。另被告否認原告關於總幹事之陳述,即否認要求原告維護保養,關此部分原告未再為舉證。惟關於是否通知原告停止操作維護,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稱因新的管委會成立,認此操作維護費用有爭議,故請原告暫停服務(參本院卷第106頁),後於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則否認稱原告停止操作不是社區叫他們不要來的(參本院卷161頁),其陳述前後矛盾,應認為98年7月22日當次陳述已生自認之效果,其後98年8月31日之陳述則為撤銷自認之意思,因被告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其撤銷自認不生效力。且參以98年7月22日當次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即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其就事實之經過應十分清楚,故原告主張98年2月止停止管理維護係受被告通知等情,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完成管理維護後即向被告開立請款發票,並提出14張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其上買受人載明為被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日期則為自97年1月起按月開立,並經被告98年8月31日於答辯三狀答辯稱:「(否認有默示成立契約之合意,)原告按月連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始終未獲被告同意支付,管理中心會計小姐甚至說出:『拿不到錢還來維護』」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原告自97年1月起即係以履行與被告間管理維護契約之意思進行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被告亦知悉原告上揭主觀意思。即原告成立契約之要約已於97年1月間即到達被告。
(二)查污水處理廠之維護管理契約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就原告之要約有無承諾。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曾將契約書交予被告總幹事,且經詢問總幹事獲繼續維護之通知,被告則否認有此要求,惟自承原告來維護時並未拒絕(參本院卷第106頁)。查本件原告自97年1月起按時至被告社區進行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作業,每次維護完畢均有被告社區管理中心及總幹事於維護紀錄表蓋章簽名確認,並按月向被告請款,期間長達14個月,直至被告因管理委員改選,才由總幹事通知自98年2月止停止管理維護,且原告成立契約之要約已於97年1月到達被告,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曾要求原告繼續管理維護,惟原告為營利法人,且已通知被告要成立契約,且按月進行維護管理,並按月提出發票請款,且每次進行維護管理被告均未曾拒絕,並在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紀錄表上簽名用印確認,被告實已以實際作為為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尤其衡諸常理,此服務期間長達14個月,原告於請款未果之情形下,詢問被告總幹事,若非獲繼續管理維護之同意(言詞或行為上之同意),原告豈會於明知被告拒絕締約之情形下,繼續管理維護?此參前所認定原告於98年2月中旬接獲被告總幹事通知暫停服務後,自2月底起即停止操作維護等情益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總幹事曾通知繼續管理服務等情亦應可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管理維護契約。
(三)被告答辯稱其非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無與原告締約之必要,惟污水處理廠管理維護契約之當事人並不以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為必要,況參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管理維護前後,於98年2月19日亦自行向環成工程有限公司就定期維護保養詢價(參本院卷173頁),故此部分尚難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四)被告又答辯稱總幹事非被告代表人,其職務僅係執行被告會議之決議,被告未曾授權總幹事進行簽認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紀錄表,該行為不得代理被告。惟如前述,本件認定二造間成立維護管理契約,並非僅以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紀錄表為據,且依被告所述,被告按月收到原告提出之發票,並於98年2月通知原告暫停服務,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難否定二造間已成立契約之認定。
(五)關於長億公司於97年3月及98年3月申請及撤銷社區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蔣岳峰之函件,僅係行政機關之管理作業,尚難逕以認定私法上之契約當事人。
(六)原告依履行契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為選擇合併的處理,本院就履行契約請求權認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污水處理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污水處理費用以每月44,100元計算,被告主張金額過高,並提出環成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環成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8月間成立之契約,主張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原告則主張每個社區所需處理之範圍項目不同,價格自然不同,並提出服務費與工作內容說明,向被告收取之費用及服務內容與對一般社區提供的相當,對被告並無過度請求。經查,原告自97年1月起即以此金額按月請款,被告於服務期間從未就金額有不同意見,且每件服務契約之內容項目不一,無從比較。故仍應以每月44,100元計算。本件服務期間前後計14個月,共計617,400元。至於被告主張該污水處理廠除綠葉山莊社區使用外,另有其他社區使用,且自98年8月起亦係由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環成工程有限公司締結管理維護契約,惟本件既已認定97年1月至98年2月之管理維護契約成立於二造間,則被告即應依契約內容負給付義務,與實際上係何人使用污水處理廠無涉,亦與98年8月起之契約當事人無關,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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