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楊榮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附此說明。
三、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恐嚇│懲治盜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6.07.19│87.03.02││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4296號│1338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7年度訴字第430號│8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實├─────────┼────────────┼────────────┤│審│判決日期│87.05.20│88.02.04│├─┼─────────┼────────────┼────────────┤│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7年度訴字第430號│8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7.06.13│88.03.08│├─┴─────────┼────────────┼────────────┤│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346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不符減刑│││││├───────────┼────────────┼────────────┤│備註│臺中地檢88年度執更字第│臺中地檢88年度執更字第│││1439號(編號1、編號2數罪│1439號(編號1、編號2數罪│││併罰)│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