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四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貳玖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甲○○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台南市○○街○段○○○巷○○號租屋處,以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台南市○○街保安宮前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復由甲○○帶同員警前往其 上開 租屋處取出安非他命一包(上開二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九二九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工具二組,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南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及吸食工具二組,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刑技中心)鑑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二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七二○九公克,取樣○‧一二八○公克(已鑑析用罄),餘○‧五九二九公克),而吸食工具二組則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亦有刑技中心九十年四月九日(90)綱得字第04607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另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 上開伊 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五九二九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工具二組(吸食工具二組無法單獨與殘留之安非他命分離),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刑技中心取樣○‧一二八○公克鑑驗部分,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卓穎毓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