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
30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一路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事,復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同行駛至上述交岔口,亦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見狀後閃煞不及,不慎撞擊甲○○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而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自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另依卷附前開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 張智韋 乃係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前開小客車右前側車身,且依車損狀況觀之,足見是時車輛撞擊力道非微,復佐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在路口時並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就突然撞到她的車子等語,據此堪認被害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雖亦有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然參以上開說明,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證,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雖非甚重且與有過失,然被告過失程度非微,又其犯罪後雖能坦認犯行,惟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