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10號聲請人 潘印培 相對人 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秀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一0八年度監宣字第六四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罹患急性精神疾病,精神狀況不佳,有一些怪力亂神的狀況,且有失智症狀,曾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5日跟仲介業者簽了二個要約契約,要買建設公司的房子,嗣於108年6月28日失蹤,經相對人之三子 潘旭晨 向警方通報失蹤後始尋回相對人,而上開要約契約則經相對人三子代理相對人與仲介業者協調後,最後以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結案,另外相對人還想從其名下帳戶領錢到各大廟宇捐獻10萬元及想要聲請印鑑證明,恐相對人於意思表示能力有疑義之情況下移轉財物予第三人,而造成相對人重大財產損害,聲請人業已提起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4號事件,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暫時處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急性精神疾病,且有失智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4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7月18日宜院麗家愛108監宣字第64號補正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6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8年6月25日跟仲介業者簽了二個要約契約,要買建設公司的房子,嗣於108年6月28日失蹤,經相對人之三子潘旭晨向警方通報失蹤後尋回相對人,而上開要約契約則經相對人三子代理相對人與仲介業者協調後,最後以賠償10萬元結案,另外相對人還想從其名下帳戶領錢到各大廟宇捐獻及想要聲請印鑑證明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不動產消費糾紛協商會議紀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憑,相對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亦自陳有此情事,並陳稱同意聲請人所為請求等語,堪認聲請人所為主張尚非無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究竟已否達於應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既尚在本院調查中,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避免日後發生重大之損害,於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4號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自有暫時限制其本人處分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淑秋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全部│├──┼─────────────────┼─────┤│2│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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