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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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HARP廠牌電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2時16分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三帝廟旁拜亭,徒手竊取 陳清全 所有置於該處之SHARP廠牌電視機1台,得手後離該現場。 嗣陳清全 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正豪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9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全、證人 黃少廷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用分期購買機車切結合約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11-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468號、第469號、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竊盜(6罪)、施用毒品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99年度易字第301號、第445號、第509號、100年度易字第350號、99年度易字第176號、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5月、5月、7月、5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105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已有多件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與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泥水工、未婚,及其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SHARP廠牌電視機壹台,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