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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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併科罰金6,
000元確定」,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被告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且警方欲上前盤查時,被告竟加速駛離,嗣因車速過快於路口右轉時不慎自摔,致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等情(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維修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00號被告楊鴻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1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家中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實施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