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黃美蘭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犯意聯絡」,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應補充為「賭資新臺幣2,2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書、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內擺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電玩機臺1臺供賭客把玩,並分得電玩機臺之營業所得,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非法營業犯罪時間,雖係自106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足認其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兼衡被告係「玲檳榔」攤雜貨店之負責人,本案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為1臺之規模,並考量其犯行之時間約1個月,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大聯盟」賭博性電玩機臺1臺(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機臺內之賭資2,200元,係屬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次來清理該機臺裡的金錢時,有拿3,000元給伊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是該未扣案之3,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