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淙瀚(原名藍坤松)選任辯護人陳詠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淙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藍淙瀚、 張文鴻 (另行通緝)均曾任職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順德公司)南投廠物料管理部(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擔任倉儲管理人員,負責出貨及回收銀管理之業務,渠等業務內容包括應將工廠生產導線架所生之回收銀過磅裝桶後全數繳庫統一處理。詎藍淙瀚於民國103年7月間離職後,竟與張文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張文鴻利用職務上保管回收銀之便,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順德公司南投廠管理部回收銀倉儲室,趁將回收銀送回倉儲室之機會,以打包回收銀為掩護,先將倉儲室之回收銀打包後放置到室外堆高機,再將堆高機開到張文鴻的機車旁,將打包之回收銀移置於機車置物箱中離開,並對於取走之回收銀部分於電腦管理系統中未點確認,復將取走之回收銀轉交藍淙瀚再行轉賣獲利,以此方式將順德公司所有如附表數量欄之回收銀侵占據為己有。嗣順德公司核對回收銀繳庫書面記錄後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記錄確認後始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順德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淙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張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廖志男 於警詢
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1頁至31頁,警卷第1頁至9頁、第20頁至23頁)。
㈢順德公司之倉儲室歷史資料報表、回收銀繳庫扣帳明細表、
繳庫單、監視錄影資料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71頁)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0號、28年上字第2536號、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均同此旨)。是被告藍淙瀚雖不具業務上持有本案回收銀之身分關係,然其與業務上持有本案回收銀之張文鴻就本案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㈡核被告藍淙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藍淙瀚與張文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藍淙瀚就上開所述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藍淙瀚為一己私利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並非良善,致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98頁),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㈣末查,被告藍淙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藍淙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衡酌被告藍淙瀚犯後知能醒悟、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賠償,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藍淙瀚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沒收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增訂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上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藍淙瀚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
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張文鴻收購如附表數量欄所示之回收銀後,再以每公斤11,000元至12,000元之價格,轉賣與證人廖志男,業經被告藍淙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廖志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0至23頁,偵卷第22頁至25頁),故本案被告藍淙瀚之實際犯罪所得至多為1,182,750元【計算式:(00000-0000)*236.55=0000000】,惟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80萬元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實已返還與告訴人,已達刑法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104年)│數量(單位公斤)│├───┼─────────┼────────┤│1│5月29日│14.92│├───┼─────────┼────────┤│2│6月5日│18.2│├───┼─────────┼────────┤│3│7月17日│18.35│├───┼─────────┼────────┤│4│7月29日│19.71│├───┼─────────┼────────┤│5│8月7日│16.08│├───┼─────────┼────────┤│6│8月26日│17.31│├───┼─────────┼────────┤│7│9月8日│18.64│├───┼─────────┼────────┤│8│9月22日│17.36│├───┼─────────┼────────┤│9│9月30月│18.79│├───┼─────────┼────────┤│10│10月13日│23│├───┼─────────┼────────┤│11│10月13日│17.87│├───┼─────────┼────────┤│12│10月21日│17.92│├───┼─────────┼────────┤│13│10月29日│18.4│├───┼─────────┼────────┤││合計│23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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