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鄭文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205946號、同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D083772號,及被告民國107年12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205956號共三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ABA-99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
民國108年8月30日7時39分,行經國道五號北向18公里(雪山隧道內)時,因遭民眾錄影檢舉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頭城分隊員警分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C2059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7年10月20日寄發予原告收受。
㈡原告並於同日7時37分、44分,先後行經國道五號北向20公
里(雪山隧道內)、10.8公里(彭山隧道內)時,因遭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為舉發機關員警分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並分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C205946號、ZID0837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7年10月20日寄發予原告收受。
㈢嗣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於107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違規行為明確,即認原告有前述舉發機關舉發通知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IC205956號,及同年月6日分以北監宜裁字第43-ZIC205946號及43-ZID083772號等裁決書3件,各裁處原告罰鍰(下同)3,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3件),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員警係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僅依公式估算原告行車速率約為56KM/HR,且據國道五號隧道內道路楔型標誌間之距離,以目測推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距未達50公尺以上,該裁罰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僅用目測推估將產生誤差,復無考量當時車多壅塞之情況,判斷有失依據。事實上原告為居住於宜蘭地區之通勤族,每日臺北宜蘭往返已十餘年以上,皆守法正常開車,當日之行駛雖未開車頭燈,但已開日行燈,且本件民眾舉發應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關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事實及要件,屬檢舉民眾惡意舉發,且一天應該僅能開罰一次,為何一天被開二張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3件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前揭國道行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隧道內未使用
頭燈之違規行為,係為民眾行車記錄器錄影採證檢舉,舉發機關據檢舉影片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又依距離/時間=速率公式計算,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速率約60至90KM/HR之間【錄影畫面顯示第1-2組楔型線(0-50公尺,使用3秒數)、錄影畫面顯示第1-5組楔型線(0-250公尺,使用12秒數)】,於原告行車期間無停停走走低於20KM/HR行車速率之情況,是行駛於斯時路段之車輛自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惟系爭自小客車與前車距離,係於二楔型標誌之50公尺以內,足以判斷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車距未達50公尺。
㈢又大部分汽車頭燈開啟須經2段,第1段僅得開啟小燈、車尾
燈、牌照燈,第2段方能開啟頭燈。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影像,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開啟小燈、車尾燈、牌照燈等,惟未開啟頭燈明確。
㈣據上,被告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
款、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原告前述違規駕駛行為作成原處分3件,於法有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暨照
片3張、原處分3件及送達證書各3張、原告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於107年11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3662號函文、107年11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3696號函文、108年3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0579號函文、被告108年2月18日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78-79及6-10、39-44、27-29、32-34、35-36、49-61、45-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查原告於108年3月30日,於前揭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未開啟頭燈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情形,為前方駕車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後,旋於同年9月2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錄影畫面檢舉,有舉發機關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表3紙及被告107年11月19日北監宜站字第107023642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37頁),當已符合前揭民眾檢舉應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為之法定期間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為不同之舉發方式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如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依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警察機關應即舉發,要無應查證是否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要件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105年度交上字第1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遭民眾濫行舉發、不符合員警逕行舉發要件等語,尚有誤會。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2.未保持安全距離。…6.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四、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同條第4款亦有明文。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行駛高、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或隧道內未開亮頭燈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駕駛中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未啟用頭燈情形,為前方駕駛車輛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後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為屬實後製單舉發等情,有前述舉發機關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表、違規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卷末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系爭自小客車於隧道內行駛期間(即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ZIC205946顯示時間自2018/08/30,07:37:24起至07:37:52止;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ZIC205956顯示時間自2018/08/30,07:39:10起至07:39:
28止),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車頭於通過雪山隧道及彭山隧道內側車道之各組相鄰楔形號誌時,前車均仍未通過鄰近之下一組楔形號誌,且並無壅塞情形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且由舉發機關依據舉發影像,依距離除以時間等於速率之公式,換算原告之行車車速,當時原告速率約時速60至90公里之間【錄影畫面顯示第1-2組楔型標誌(0-50公尺,使用3秒數)、錄影畫面顯示第1-5組楔型標誌(0-250公尺,使用12秒數)】(見本院卷第53-58頁),是原告駕車行進該路段當時應無時速20公里以下之情形;據此,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前車之車距均在2組楔形線間距內,而2組楔形線間距為50公尺,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7條設有規定,且當時亦無壅塞或時速20公里以下之情形,則原告於當時行車行進時,依規定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為50公尺,原告駕車間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可明。
2.又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僅開啟日行燈,並非頭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前揭檢舉光碟影像內容明確,且有原告車輛出廠汽車公司即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依照片研判該車所點亮之燈具為日行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48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僅點亮日行燈,並未點亮頭燈,即不符前揭於隧道內應開啟頭燈之規定。
3.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依上開規定可知若係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不得連續處罰之。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而個案中所牽涉行為數之判斷上,實務上已經形成之判斷標準為: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指出,行為人縱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構成違反相同法益之「多次行為」,於行政法上仍得評價為「數行為」。而實務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1號、104年度判字第
121號、105年度判字第1號、第357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等判決均可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上開條文立法意旨以「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之認定基準,將客觀上為一個連續、自然的之違規行為,界定為行為數單一,惟考量通常情形行為人之期待可能性、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等,以「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擇一作為切割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屬「數行為」之具體標準。查本件原告未啟用頭燈之二次違規行為,地點各為國道五號北向20公里、北向10.8公里處,時間各為107年8月30日07時37分、同時44分;二者相距9.2公里,時間相距約7分鐘,當已與前揭「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之規定相符,則本件原告前後二次違規行為,當屬法律評價上之二行為,舉發機關予以連續舉發,被告予以分別裁處,於法有據,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不應連續開等語,洵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二次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被告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2、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三件違規行為各裁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