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本票壹張(票號374092號,面額新臺幣參萬元、發票日民國104年9月9日,到期日民國105年9月9日)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維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 王志平 亟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4年9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貸以王志平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與之約定每10天支付利息3,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僅交付予王志平27,000元,另要求王志平簽發面額為30,000元之本票1張(票號374092號,面額30,000元、發票日104年9月9日,到期日105年9月9日)作為擔保,嗣後王志平於104年間陸續給付利息共計9.000元予李維哲,李維哲因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李維哲於108年4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游仁宏 持上開王志平簽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王志平始報警,經警於108年6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295號搜索票至游仁宏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王志平簽發之本票1張,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維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志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9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現場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借款30,000元予告訴人,約定先扣除6,000元為利息,而後以10天為一期,每期每10,000元本金須支付1,500元利息,並要求告訴人質押國民身分證及簽發2張金額30,000元之本票,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沒有質押告訴人證件,借款時僅預扣3,000元利息,利息為每10天須支付3,000元,且只有簽立發票日為104年9月9日之本票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於105年間向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僅交付24,000元,起先是每10天付利息6,000元,後來被告說要改為1週付利息3,500元,有簽2張30,000元的本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69頁),惟本件被告委由證人游仁宏持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其中發票金額為30,000元之本票共有2張,其發票日分別為104年9月9日及11月13日(見108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43頁),與告訴人所述「105年間向被告借款」等情並不相符,且本件員警對被告執行搜索,也未扣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30、34、38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另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上開所述正確,至於偵查中所述係另外與被告的借款,因為借太多次所以忘記詳細情況,以被告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借款予告訴人預扣利息3,000元、每10天需支付3,000元利息、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為30,000元本票1張及未質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被告李維哲與告訴人王志平約定借款金額30,000元,預先扣除3,000元,實際僅交付27,000元,且其約定每10天收取3,000元之利息,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經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0,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李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脫法行為,趁人急迫而放貸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惡性非輕,且已有相似之重利罪前案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稱現告訴人已將全部債務還清(見本院卷第33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衡酌被告現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
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借30,000元時,有預扣3,000
元,每10天計算3,000元利息,實際上告訴人第一期有準時付利息,第二、三期就拖了很久才給,最後總共只有付了不到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為預扣及第一至三期之利息各3,000元,共計1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本票1張(票號374092號,面額30,000元、發票日104年
9月9日,到期日105年9月9日)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供被告日後收取重利未果以利滿足債權所用,由告訴人簽發並交付被告持有,足認該本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之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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