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信德於民國105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以104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二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陳信德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見 陳兆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車門並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兆欽所有置放於車內副駕駛座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陳兆欽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悠遊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手電筒1支、氣喘藥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及硬幣3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將皮包內之現金2300元取出後,將其餘竊得物品丟棄於停放○○○鎮○○路○段○○○號旁之機車腳踏墊上。
嗣經陳兆欽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陳兆欽至所製作筆錄,陳兆欽並於製作筆錄時當場指認陳信德為竊嫌,警方遂至陳信德之住處查察,因而扣得陳信德竊得之現金2300元,陳信德並帶同警方至前揭棄置其餘竊得物品之地點,扣得其餘陳信德所竊得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8頁、偵查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兆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9至1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被害人領回失竊贓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現場照片4幀、搜索照片6幀及扣押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4至27、30至3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竊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詎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於執行出監後不滿一月即任意行竊,而侵害被害人財產,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遭查獲後已返還竊盜所得財物予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人力派遣工、日薪約1千多元、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需扶養80幾歲之父母及1名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小孩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陳兆欽之身分證、駕照、悠遊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手電筒、氣喘藥各1支、現金2300元及硬幣34元),業經警方查扣,並返還予被害人陳兆欽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足憑(見警詢卷第30頁、本院卷第33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