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 黃有良
金榮華 陳樹 張冠群 袁興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趙翊婷 律師 邱柏越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複代理人 林拔群 律師
楊尚訓 律師 孫誠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房彥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本件被告、訴外人 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王寶輝 (下稱彭誠浩等5人)為對造,主張彭誠浩等5人無故連續三次未出席董事會,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當然解任被告第18屆董事職務,並聲明請求確認彭誠浩等5人與被告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訴外人陳泰然於110年9月13日召集被告董事會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進行該屆董事長選舉,並作成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嗣原告以彭誠浩等5人已於110年6月16日當然解任被告第18屆董事職務,系爭會議未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同意人數門檻為起訴事實之一,於本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則彭誠浩等5人與被告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顯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兩造對於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是本院認在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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