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原告 周安 兼上訴訟代理人 周定國 被告郭 周美麗 訴訟代理人 郭綵蕎 被告黃 張美雪 兼上訴訟代理人廖 張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周陳錦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周陳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樓,係原告周安將名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賣掉後,再購買此屋並登記妻子即被繼承人周陳錦名下,此房產為夫妻共有。被繼承人周陳錦去世後,原告周安曾提出系爭不動產為夫妻共有,但地政事務所仍將之設定為公同共有,現兩造持分相同,惟原告周安有權要求系爭不動產遺產之一半持分,剩餘財產才由兩造共同分割,爰依民法第1039條、1040條、1146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同意分割,但應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周陳錦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周安出資購買登記於被繼承人周陳錦名下,故為原告周安與周陳錦共有,依民法第1039條規定,應由周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剩餘部分再由4名子女共同繼承,即原告周安應繼分為2分之1,原告周定國、被告郭周美麗、 黃張美雪 、 廖張美鳳 應繼分各為8分之1,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價款繳納記錄表、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36號卷第15至69、79至85頁),但被告等均認應兩造每人各分配五分之一。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系爭系爭不動產遺產係原告周安出資購買登記
於被繼承人周陳錦名下,因認該房地應屬原告周安與被繼承人共有,惟依其所提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示,該不動產買方為周陳錦,匯款收執聯上所載匯款人亦為周陳錦,已難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周安出資購買。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上開房地既登記為周陳錦名下,自應認其有全部所有權,原告周安僅以購買時曾出資,即認具該房產二分之一所有權,尚有誤會。
㈡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039條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遺產應由被
繼承人周陳錦之配偶即原告周安分配二分之一。惟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民法第103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係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時始有適用,而本件原告周安與周陳錦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已據原告周安訴訟代理人周定國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查詢其等夫妻間並未登記夫妻財產制,有本院調取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可憑,是原告依上開條文主張原告周安應分配系爭不動產遺產二分之一,同有誤會,要難採信。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雖認原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法不足憑採,但原告等已陳明如本院不採納其分割方案,仍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見本院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陳錦之法定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且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其所提前揭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可憑,原告等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且被告等亦同意分割,並主張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征旻附表:
編號遺產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0。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2同上小段50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0。3同上小段19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總面積:2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