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 楊哲宇 所有、放置在上址圍牆旁之伸縮鋁梯1把(下稱本案鋁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得手後,徒步搬運至新北市○○區○○○00○00號(下稱北勢子22之11號)之友人住處旁圍牆放置。嗣被害人於同日9時6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並循線前往北勢子22之11號,當場查獲遭竊之伸縮鋁梯(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員警依循被告竊盜路線所攝之現場照片共9張、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0月4日勘驗報告1份(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這件事情完全跟我無關,我如果有去拿我還可以回憶,但我確實沒有去,我根本不知道哪裡有伸縮鋁梯,根本不可能去拿,我夢遊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最近也沒有這種狀況,如果有這種狀況,員工也會跟我說,我不缺少幾千元的東西,這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
四、經查:
(一)不詳男子(下稱甲男)於111年5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上址圍牆旁之本案鋁梯;被害人於同日9時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於同日查看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10時43分在北勢子22之11號旁發現本案鋁梯,及在該址門口置物櫃上發現草帽1頂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指述在卷(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4張、員警依循被告竊盜路線所攝之現場照片9張、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2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7621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61頁、存放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監視器畫面影像僅可辨識甲男戴草帽、穿淺色格紋長袖、淺色長褲,無面部或足資識別之特徵,有前揭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而甲男之身型並非特殊,是以僅憑前開證據,顯難確認甲男即為被告。另警方雖在北勢子22之11號門口置物櫃上發現草帽1頂,然被告陳稱未曾見過該草帽,亦無持有該類型草帽等情(本院卷第80頁),又證人 楊偉慧 證稱被告未居住在北勢子22-11號,僅二、三週會過來探視其養的狗,又被告於111年5月7日11時前往該屋至同年月8日9時離開,而未證述該草帽係何人所有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復比對該草帽照片及甲男所配戴之草帽外型雖相似,惟因拍攝角度無法確認大小是否相近,亦無特殊裝飾或標誌可資比對,尚無法逕認為同一草帽;再者,員警雖查獲本案鋁梯放置在北勢子22-11號旁,然該處除該鋁梯外別無其他物品,又附近尚有其他住戶,於111年5月8日9時進出北勢子22-11號之證人楊偉慧甚至未能留意本案鋁梯放置該處(參偵卷第8頁背面),尚無法排除係他人竊取本案鋁梯後棄置該處,是即便被告之身型體態與甲男相近、前開草帽之外型相似、本案鋁梯查獲位置在被告當日借宿之北勢子22-11號,亦無法基此即推認甲男確為被告。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及證人楊偉慧之證述,認被告在夢遊或是在無意識的情形下拿本案鋁梯,惟縱被告確有前開疾患,依上開證據已無法認定甲男即為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多年前有發生過夢遊,但最近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83頁),而證人楊偉慧於111年5月8日警詢證稱:於111年5月8日12時59分我剛好要出門有遇到警方,被告於111年5月7日11時許來,同年月8日9時許離開,我不知道他今天凌晨有沒有出門,我沒注意到。我早上要出門時他在屋裡跟我說要回陽明山,我不確定監視器畫面的人是否為被告,從外表看不出來,但我對他病情的了解可能性極高,因為他患有失智症,晚上偶爾會夢遊,我覺得他沒有竊取鋁梯的必要,而且公司都備有這些工具。被告時常神智不清,恍恍惚惚,連回家的路都忘記,他若有所為也是在無意識恍惚狀態之下所為,他沒有任何犯意,被告有就醫過,但沒有持續就醫、吃藥,診斷證明書我會補上給警方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9頁),然卷內查無證人楊偉慧所補呈之診斷證明書,則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發生時是否有檢察官所述疾患顯屬不明。檢察官固聲請再傳喚楊偉慧以確認其是否有嫁禍被告之嫌疑,惟證人楊偉慧於警詢雖稱因被告之病情,其為竊盜犯行行為人之可能性高,卻未曾證述被告即為行為人,復稱被告沒有行竊之必要,均如前述,難認楊偉慧有何嫁禍被告之情況,檢察官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