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03、24027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祥恩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翁祥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臺鐵汐科
火車站內」與「,趁 施月娟 不注意…」等記載中間,應補充記載「旅客前往月台剪票口必須經過之防疫檢測處所」。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翁祥恩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84、117、118頁)。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編號4關於「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22張」;其編號5關於「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
之加重處罰規定,蓋車站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詳言之,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翁祥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竊地點,乃係在臺鐵汐科火車站內旅客前往月台剪票口必須經過之防疫檢測處所,此有卷附監視器影翻拍照片(見偵24027卷第21、23頁),顯屬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而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變賣供己花用,甚且在旅客聚集往來之火車站內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審判中雖與告訴人施月娟、 馬永鎰 均成立調解,但未能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及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女友照顧),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與女友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本院衡酌被告前後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就該等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翁祥恩分別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手機各1支,乃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施月娟、馬永鎰均成立調解,如前所述,而考量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已與其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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