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賴政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9,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19,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204.8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1月20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息,嗣變更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01%計息;被告另於110年6月1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246.157)向原告借款65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6月16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09%計息。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分別為每月20日、16日,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前開2筆貸款分別尚欠113,622元、605,633元,共719,255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撥款資訊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附表編號項目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1信貸113,622元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計算。2信貸605,633元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