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家怡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何長璟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71號被告張家怡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怡(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與何長璟之女友 林玥呈 等數名友人一同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大溪港熱炒店」飲酒聚會,因不滿何長璟於同日1時30分許欲載送林玥呈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其公然出言稱:「你配不上你女友」、「去死」、「 包莖 」、「渣男」等語,足以貶損何長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長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怡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長璟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林玥呈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張芝華 之證述被告有以「渣男」辱罵告訴人之事實。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