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52號原告 楊洵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蓮芝黃牟立元張哲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
起訴狀)、111年10月23日以陳報狀,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李蓮芝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另被告黃牟立元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張哲維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該罪之幫助犯,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然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萬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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