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舜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舜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為,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許光男 之子 許垠欽 於警詢之證述」。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 洪江山 之皮夾得手,惟辯稱:皮夾內只有證件,沒有現金云云,惟該皮夾於遭竊時,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洪江山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告訴人洪江山所營攤位除了被告外,尚有多位顧客正在選購攤位上商品,可認其生意不錯;且告訴人在該處擺攤營業,其於皮夾內存放一定現金以供找零,及將當日營業所得收納進皮夾,亦符合常情,是告訴人指稱皮夾內有現金7千元乙節,較為可採。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6罪,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取竊取告訴人許光男所有之機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其竊取告訴人洪江山之皮夾犯行,判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竊取告訴人洪江山皮夾犯行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及7,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許光男所有之機車,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許光男(由其子許垠欽代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73號被告洪舜樂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舜樂(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被告另案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8月7日後,接續執行之。(五)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前揭(一)至(四)案所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接續執行之,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8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竹蓮街口,見許光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路邊,鑰匙未拔之際,竊得該部機車後騎乘離去。復於109年1月19日10時30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先佯裝向洪江山買菜,再趁洪江山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於攤位上之皮夾(內有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嗣為警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71巷口尋獲該部機車,經採集檢體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光男、洪江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舜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江山、許光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尋獲633-JEJ號機車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613934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應屬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