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茂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5分」更正為「2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仍不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飲料1罐及糖果2至3種,該等物品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衡酌其價值均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偵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背面),此部分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13號被告張家茂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一)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七)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八)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下稱乙刑期);(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十一)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
(九)至(十一)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
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6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義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蔡昆 展所管領、置於開放架上之飲料1罐及糖果2至3種,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 蔡昆展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蔡昆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昆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飲料及糖果外,亦竊取不詳數量之泡麵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行竊泡麵,辯稱:伊只拿糖果跟飲料等語。經查,告訴人蔡昆展雖指訴被告亦有竊取泡麵,惟未提出任何盤損紀錄可佐。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無法辨識被告拿取商品之品項,本案復無贓物扣案可證,則被告究否竊取泡麵,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亦有竊取泡麵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