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259號聲請人元亨利鐘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民 相對人 陳育松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之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相對人於發票時戶籍設於彰化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於發票時之住居所位於彰化縣,聲請人聲請時雖記載相對人住臺中市,惟此並未記載於本票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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