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再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再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而同意洪再興於該票面填載投標金額130萬元」更正為「 鄭炎紅 同意洪再興於該票面填載投標金額130萬元」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再興明知所持有的支票係跟告訴人鄭炎紅借取的,雙方約定僅用於投標日本公司案件之用,然被告在取得標案後,未於約定期間內將支票還給告訴人,反而將該支票用以作為私人債務的擔保交付給他人,顯係以所有人的意思自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商業經營之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再者,被告所侵占的支票,票面金額甚高,原則上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素行 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41號被告洪再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再興為泓辰有限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向日本公司投標需要開具支票作為擔保為由,向鄭炎紅借取支票(發票人:發崎有限公司、支票號碼:KA0000000、付款地:第一銀行頭前分行、面額空白)1紙作為投標保證金之用,而同意洪再興於該票面填載投標金額13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8月下旬前返還該支票。洪再興於同年9月中旬已取得標案而取回上開支票後,於107年9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據為己有,將該票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柯姓男子,作為其先前積欠柯姓男子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之擔保。嗣經鄭炎紅要求返還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炎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再興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炎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空白支票影本1紙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鄧媛
邱稚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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