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通
蔡德關李木顔翁育欽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通、蔡德關、李木顔、翁育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某時」更正為「17時許」;扣案物品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2,100元」更正為賭具「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共2,6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均未有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新臺幣共2,6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82號被告王寶通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德關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木顔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頂揖子寮12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育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152號之3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通、蔡德關、李木顔及翁育欽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公眾得出入之熱炒店,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人各拿取6張牌,底牌掀4張牌,從發牌者開始輪流吃牌、換牌,只計算紅色牌分數,黑色牌不予計分,累積分數最高者為贏家,可向其餘3名輸家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資,以此方式對賭財物。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2,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通、蔡德關、李木顔及翁育欽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有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2,1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2,1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劉仕國